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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

2025-01-21 10:29:39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具有入院指征且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一)脑中风丧失行动能力的; (二)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的; (三)长期卧床不起或7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病需要连续治疗,到医院就诊确有困难的; (四)恶性肿瘤晚期且行动困难的。 第三条  家庭病床实行定医疗机构、定审核期和结算时间、定月度支付限额的“三定”管理办法。 定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一所作为其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审核期和结算时间:家庭病床的审核期为6个月,审核期结束时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结算。 定月度支付限额:一个审核期内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月度支付限额为800元。 第四条  家庭病床的审核和医疗费结算,由参保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家庭病床,应由所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提出治疗方案,确定所需药品名称(与药品目录一致)、用法和用量、诊疗项目(含物价编码及检查治疗次数等),填写《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确定审核期起止时间后生效。初次申请家庭病床或中断治疗6个月以上的,须提供二级甲等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限本专科)的检查报告和6个月内疾病诊断证明。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标准结算,其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标准和比例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核准的审核期开始时间计算,年度支付限额按审核期结束时间计算。 结算跨年度家庭病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报销范围等发生变化时,以核准的审核期开始时的标准执行。 一个审核期内计算一次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结算家庭病床医疗费或住院医疗费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60元。 第七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审核期满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单位参保人员由单位经办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体参保人员由个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结算家庭病床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院病情证明(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二)《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七)审核期内,参保人员如有住院,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八)患者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社会保险卡; (十)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家庭病床核准方案开具处方,处方用量不得超过15日。核准同意在家庭病床使用的药品必须单独开具处方,处方上应写明药品的剂型、规格、总量、用法及价格。 第十一条  审核期内,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不得产生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如确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药品、检查、治疗等家庭病床医疗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第十二条  以下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审核期内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二)不在所审核的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核准的治疗方案和药品范围、审核量或处方剂量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四)审核期满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应如实申报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查验申报人员的身份,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家庭病床病情进行确认,对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来源;成都劳动保障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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