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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25-12-06 10:02:05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 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 、县分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 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 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 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 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 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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